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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设区市的市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就业、居住,进而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参与社会事务以及公平有序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足额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作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乡镇(街道)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社区服务中心(服务站)、用人单位等,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等,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及乡镇(街道)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拟在居住地居住7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年满16周岁,因务工、经商等拟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未满16周岁或在居住地求学、培训、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流动人口,自愿申领居住证。
在旅馆、招待所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依法办理住宿登记。
第七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由其监护人代为申报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办理时应当提供监护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和与未成年人关系证明。
行动不便的老龄、残疾等流动人口,可委托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办理时应当提供代办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书面委托证明。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劳动者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并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或居住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备案。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与流动人口建立租赁关系,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7日内,将承租人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并告知其申报居住登记或居住变更登记。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流动人口解除或终止租赁关系,应当自收回房屋之日起7日内,报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居住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复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在省内通用。
居住证持有人变更居住地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居住变更登记,无需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由县级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的最后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自动中止。
居住证持有人自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30日内补办签注手续的,其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超出30日补办签注手续的,其在居住地居住期限自补办居住证签注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按规定变更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或者居住证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居住证换领手续。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居住证丢失的,原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在居住地享有接受教育、社会救助、法律援助、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基本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等公共服务的权利。
第十五条 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及居住地人民政府相关政策规定的,在居住地享有与居住证持有人同等权利。
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可按有关规定参加居住地中考和有关学校招生录取,在居住地报名参加省内高考和普通高校招生录取。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在居住地参与社会事务的权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稳步有序的原则,根据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拥有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等情况及连续居住年限、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等条件,制定具体落户政策。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基本公共服务的具体办法。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定标准,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综合信息系统,实现各部门间流动人口信息的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采集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
行政管理部门和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有人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基本项目由省公安厅确定。
居住证的名称、式样、规格、材质和技术标准全省统一,由省公安厅确定并监制。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居民在我省的居住登记和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我省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按照《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本省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工本费;损坏换领、遗失补领居住证,应当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我省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